本裁定为终审裁定。
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,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抢劫罪,故意杀人罪均判处被告人陈默死刑,决定执行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。
审判长:刘效民
审判员:王立清
代理审判员:丁然
1996年6月22日
书记员:徐辉
第3节 (第3/3页)
用抢劫林天歌的“五四”式手枪,朝桥北区彩虹道储蓄所送款途中的业务员曹建华,白小琴射击,击中曹的胸部,致其肺及心血管严重破坏死亡,击中白的臂部致轻伤,因惊吓造成大出血腹中胎儿死亡,抢劫营业款四万五千元余元,在逃离现场途中,又用手枪将过路群众易华山,赵兰香打死。上述事实,有现场勘查,法医对死者尸体和伤者伤情鉴定结论,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证人证言所证实。被告人陈默原亦多次供认在案。足以认定陈默犯抢劫罪,故意杀人罪,均判处死刑,决定执行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。陈默上诉主要提出:没有作案,原判决证据不足。
经审理查明: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默犯抢劫罪,故意杀人罪的事实、情节正确,证据确实、充分。陈默对抢劫、杀人的犯罪事实原曾多次供认,所供情节与有关证据相一致,上诉否认作案的理由不能成立。本院认为,上诉人陈默抢劫、杀人,犯罪情节、后果均特别严重,社会危害极大,应当判处死刑。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,量刑适当,审判程序合法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六条(一)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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